[商事仲裁]贸仲委发布《投资仲裁规则》(三)之仲裁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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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数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该仲裁员应满足第(二)款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二)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善于进行独立裁判。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不得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应考虑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和仲裁员国籍以及其他应予考虑的适当因素。
(五)仲裁员委员会主任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按照以下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1.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将至少列有五名人选的相同名单发送双方当事人;
2.自收到名单之日起30日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名或数名人选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选按优先顺序排列后,将名单发回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3.仲裁委员会主任应从发回名单上获得当事人认可的人选中,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4.无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其认为适当的首席仲裁员。
第十三条 独任仲裁员
(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三人以上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之外的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等人数的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
第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各自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按照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应共同协商,提交全部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选名单。
(三)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应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3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仅得以其在选定仲裁员后得知的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当事人同意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决定应说明理由。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或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主动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仲裁委员会主任主动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在更换仲裁员前,应征询当事人和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成员的意见。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应征询所有已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意见。
(三)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的,其他多数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其他多数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