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 共同关注(3)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      日期:18-05-17      点击:13812
    至于共同海损的理论知识、操作规则、应用实例等,自然可以去杨先生的著作中寻求答案。记者感兴趣的是,杨先生在贸促会海损理算机构这个目前中国唯一的专业理算机构,一干就是33年。33年中,中国海损理算事业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留下了坚实的足印。
   杨先生说,他1984年从当时的上海海运学院,也就是今天的上海海事大学毕业后,就被分配到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工作,到2017年8月为止,干了整整33年。这期间,他虽然在不同的地方工作过,但始终没有离开共同海损理算这个行业。
   自1969年,国家协调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和对外贸易部共同发起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1975年,中国贸促会颁布《北京理算规则》;1985年,派员到香港办理理算业务;1993年,同英国理算公司合资在香港开立德理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分别在天津和上海设立海损理算中心,他和同事们一直担负着中国的共同海损理算工作。同时,在共同海损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包括《海商法》第十章、《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不同时期的修订,我国也都是以中国贸促会为主导参与的。
   记者请教杨先生:“共同海损理算发展到了今天,不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国内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尤其是这些年,共同海损案件理算上的争议也有增加。您能够谈谈这方面的原因吗?业界应如何认识共同海损?”
   杨先生说:“产生这样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我个人的观点,大概包括几个方面:1.大家的法律意识增强了;2.一些人员对共同海损的理解有偏差;3.共同海损案件的减少使得海损理算师的业务水平有所下降;4.经济的活跃性和共同海损理算特性使得一些非专业人员进入了这个领域。”
   “今天,在运输合同中大多都有共同海损条款,法律中也有规定,规定了共同海损理算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适用于目的港法律。而各国家的法律中也对共同海损理算有一定的规定。共同海损更多地说应该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通过合同中约定理算规则来完成实施。而我们市场上对此制度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人们经常以所谓的共同海损原则来衡量问题,经常提出所谓的‘共同海损是否成立’的问题,并以此来衡量单个案件中的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然而,在实务上实施作用的是共同海损的理算,而理算是依据规则或法律来进行,规则中对一些特定损失和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共同海损是有其独立性的。所以不能够忽略理算规则的作用。我们或可以说,对原则的研究最终决定了规则的内容,而决定什么是共同海损的要看相关规则的规定。”
   “或许,产生争议的另一个原因可能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数字规则和字母规则的存在。人们只看到了字母规则中的规定,特别是规则A中有关共同海损行为的一般规定,却没有关注数字规则中的规定,以及解释规则中确立了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