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运用(2)
编辑:商法中心 文章来源:《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期 日期:19-03-15 点击:8189
(二)“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对解纷机制的需求
针对“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上述特征,其解纷机制需满足如下要求:其一,解纷机制应形式灵活多元。“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多样性要求,不仅需要有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解纷方式,还需将这些解纷方式有机高效衔接。其二,解纷机制应合意性较强。纠纷解决按纠纷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分为“决定型”与“合意型”。[6]基于“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跨国性特征,在合意性较强的纠纷解决机制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交易习惯等作为纠纷解决的基准,能有效缓解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国际法、国家法与习惯法间的冲突。此外,合意性较强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局限于“非黑即白”的裁断,更着眼于长远利益,有利于维护纠纷主体友好的贸易关系。其三,解纷结果应跨国执行便利。由于“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具有跨国性,只有跨国执行壁垒较少的解纷机制才能使其结果顺利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的权益才能最终实现。其四,解纷人员应具有应对国际商事纠纷的专业知识。解纷人员的优劣对纠纷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要求解纷人员除了具备中立性强、执业道德水准高等特质外,还需具有较强的外语能力与熟知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知识。正如《意见》鼓励精通国际法、国际商贸规则以及熟练运用外语的国内外法律专家参与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来。
二、仲调结合在“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中的比较优势
诉讼、仲裁与调解是当下解决“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主要机制。与诉讼、单纯的商事仲裁与商事调解相比,仲调结合所具有的优势更能满足“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对解纷机制的需求。
(一)比民事诉讼更具有跨国执行的便利性与专门性
从世界范围看,大部分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主义。[7]通常而言,形式审查的主要审查内容之一便是外国与本国是否共同参与此方面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然而,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缺少强有力的承认与执行国外判决的国际条约。如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至今只有少数国家加入,未实现国际社会广泛参与的初衷,起到的实际效果微乎其微。[8]仲调结合的结果通常为仲裁裁决,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的存在,仲裁裁决可在157个缔约国法院执行,较判决而言更具有跨国执行的便利性。从专门性上看,我国法官根据出身与知识结构的不同,可分为“学院派”与“经验派”。[9]他们或清楚了解实体规则与程序事项,或具有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但缺乏金融、建筑、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等专业性知识,当面对专业性较强的“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时,也难免影响纠纷解决的质量与效果。仲调结合中的仲裁员或调解员大多是根据严格条件选取的专业人士,且来自法律、金融、投资等各个行业,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纠纷类型合议选择仲裁员与调解员,因而相较于诉讼更具有专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