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某些进口的液晶显示器玻璃基板违反了第337条
摘要:
特此通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所述案件调查中认定存在违反第337条的行为。委员会决定发布:(1)签发一项有限排除令,禁止未经许可进口由应诉方自行生产、委托生产,或自行进口、委托进口的侵权液晶显示玻璃基板、含有该类基板的产品,以及该类产品的制造方法;(2)针对被调查方TTE Technology, Inc.(以TCL North America名义经营,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签发的停止令(CDO)。该调查现已终止。
咨询联系方式:
联系人:B.拉什米.博拉(B. Rashmi Borah)律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总法律顾问办公室;
地址:华盛顿特区 E Street S.W. 500 号,邮编20436;
电话:(202)205-2518
与本次调查相关的非保密文件副本可登录委员会电子案卷系统(EDIS)查阅,网址为
https://edis.usitc.gov。如需EDIS访问帮助,可发送电子邮件至EDIS3Help@usitc.gov。有关委员会的一般信息也可通过访问其互联网服务器https://www.usitc.gov获取。听力障碍人士请注意,可通过拨打委员会的TDD终端电话(202)205-1810获取本案的相关信息。
补充信息:
委员会依据纽约州康宁市康宁公司(“申诉方”)提交的申诉书,于2025年3月7日正式启动本次调查。(《联邦公报》第90卷,第11549–11550页,2025年3月7日)。
该投诉(经补充后)指控存在违反经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即《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第337条”)],理由是某些用于液晶显示器的玻璃基板、含有该基板的产品以及其制造方法,因侵犯美国专利第8,642,491号(简称:’491专利)、美国专利第8,640,498号(统称“主张专利”)以及美国专利第7,851,394号(简称:’394专利)的某些权利要求,针对上述特定液晶显示器用玻璃基板、含有该基板的产品以及其制造方法的进口至美国、为进口目的的销售以及进口后在美国境内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诉状进一步指称存在国内产业。
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
委员会此前依据和解协议,将若干被调查方从调查中剔除。
第24号命令(2025年7月15日),委员会2025年8月6日通知不予复审(HKC股份有限公司、HKC海外有限公司);第28号命令(2025年9月10日),委员会2025年9月30日通知不予复审(维泽奥公司);第29号命令(2025年9月30日),委员会2025年12月8日通知不予复审(LG电子美国公司);第57号命令(2026年3月24日),委员会2026年4月20日通知不予复审(海信美国公司)。
据此,本案剩余四名应诉方:彩虹公司、华星光电、彩虹光电、TCL(合称“被调查方”)。
2025年12月22日,委员会裁定终止针对’394号专利以及’491号专利第2项权利要求的调查。(第35号命令,委员会2025年12月22日通知不予复审)。
2026年4月7日,主持调查的行政法官发布最终初步裁决(FID),认定就所主张专利中其余各项主张权利要求而言,均违反了第337条。该最终初步裁定还包含行政法官就补救措施和保证金提出的建议性裁决,供委员会在认定存在违反第337条情形时参考。
2026年5月7日和8日,申诉方与应诉各方分别依据委员会规则第210.50(a)(4)条(《联邦法规汇编》第19编第210.50(a)(4))提交公共利益声明。针对建议裁决公示的联邦公报公告(《联邦公报》第91卷,第18478–18479页,2026年4月10日),无人提交回应意见。
2026年6月8日,委员会决定对最终初步裁决开展部分复审。(《联邦公报》第91卷,第35555–35556页,2026年6月11日)。复审范围具体包括:(1)权利要求术语“以氧化物计摩尔百分比”不存在表述不确定瑕疵;(2)申诉方已满足第337条(a)(3)(B)项下国内产业认定的经济要件。(同上,35556页)。委员会同时要求各方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保证金事宜提交书面意见。
2026年6月22日,申诉人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担保问题提交了开案陈述。同日,应诉方彩虹公司、彩虹光电共同提交了一份简报,除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保证金发表意见外,同时就本次复审事项进行论述;应诉方TCL、华星光电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担保问题提交了单独的陈述。
2026年7月6日,委员会部分准许申诉方提出的动议:删除彩虹公司、彩虹光电开案简报中,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担保相关内容里涉及复审两项议题的论点,因为委员会并未要求就这些问题提交补充简报。(委员会裁定第5–6页,2026年7月6日)。具体而言,委员会删除了该简报中的第二部分A节、第二部分B节,以及引言和结论部分中所有针对正在审查的问题所提出的论点。
2026年7月13日,各方就救济措施、公共利益及担保问题提交了答辩状。
委员会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最终初步裁决、各方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有关救济措施、公共利益与保证金的书面材料后,作出认定:两项涉案专利均存在被侵权情形,构成违反第337条的行为。
与本公告同步发布的委员会裁决意见载明:委员会在补充论证基础上,维持最终初步裁决结论——权利要求术语“以氧化物计摩尔百分比”不存在表述不确定瑕疵;同时维持最终初步裁决结论,认定申诉方已满足第337条(a)(3)(B)项下国内产业认定的经济要件。
委员会认定适宜救济方式为签发一项“有限排除令”:禁止未经许可进口由应诉方及其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其他关联经营主体、权利继任者、受让方自行生产、委托生产,或自行进口、委托进口的侵权液晶显示玻璃基板、含有该基板的产品以及相关制造方法。委员会同时决定向TCL签发CDO。
委员会进一步认定:《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d)(1)、(f)(1)列明的公共利益考量因素,不阻碍上述救济令的签发。此外,委员会决定设定保证金为总统审查期间进口侵权产品价值的零百分比(0%)(《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j)条)。
委员会于2026年8月6日就本决定进行了表决。
委员会作出本裁定的法律依据:经修订的《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以及委员会《实践与程序规则》第210部分(《联邦法规汇编》第19编第210部分)。


